钢城区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令王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32万余元。
王某系莱城区某村村民,2016年2月,王某与钢城区某村村委会、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村委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将其对村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村委会同意王某以该债权折抵购房款,购买该村在集体土地上自建的楼房2套。2月16日,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用村委会拖欠某建设公司的32万余元折抵房款。此后,因2套楼房被该村村民占用。无奈之下,王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楼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村委会返还购房款32万余元。
庭审中,王某以其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上楼房为由,主张购房合同无效,请求该村村委会返还购房款。村委会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交付给王某,王某已实际占有该楼房,王某所诉被告方村民占有该房屋不属实,且王某并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
经审理,法院确定焦点问题为:一、《楼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村委会是否应返还王某购房款32万余元。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是村委会在该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开发的,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王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楼房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村村民,违反了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王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从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来看,包含王某与村委会、某建设公司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内容,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村委会已经认可王某支付了购房款,因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依据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将债权转为购房款,应当认定王某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据此,钢城区法院判决村委会返还王某购房款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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